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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银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银人寿”)是经国务院同意、监管部门批准成立的国内首家银行控股寿险公司,是交通银行控股的中外合资保险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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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险:如何界定“意外”属性

发布时间:2023-03-17 08:26:59

意外,在汉语字典中指的是意料之外、料想不到的事件,也指突如其来的不好的事件;保险责任是指当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公司承担的经济补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意外伤害保险是人身保险业务的一种,以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造成死亡、伤残或者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其他事故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

在保险合同中,保险责任条款具体规定了保险人所承担的风险范围。不同保险类型保障内容有所区别,在购买时要结合消费者自身的保障需求合理进行规划,同时要仔细阅读保险条款,了解产品的保险责任,避免无法获得理赔保障的情形。今天带大家来看一起关于“意外险”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例。

一、案例简介

2020年6月,宜昌某化工公司作为投保人在交银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为职工L先生投保了《交银康联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和《交银康联附加团体意外医疗保险》、《交银康联意外伤害住院补贴医疗保险》,保险期为1年,身故保险金额为20万元。2021年1月18日,L先生在江西省南昌市出差期间在酒店死亡。次日经南昌市急救中心诊断证明L先生为呼吸心跳停止。事故发生后,L先生的爱人向我公司提出理赔,2月24日,我司作出拒赔决定,L先生的受益人将我司诉至法院。

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宜昌某化工公司为其员工L先生投保了“交银康联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等险种,交银人寿予以承保,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以公安机关未排除“意外伤害事故”、不能确定死因为由主张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法院不予采纳。同时,L先生所在单位为其申报工伤时主张的死亡经过为“L先生突发疾病死亡”,在其收到工伤认定书后未提出异义,故认定被保险人L先生的死亡不符合《交银康联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8年6月)》约定的“意外伤害事故”,法院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L先生的受益人未上诉。

二、风险提示

(一)《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意外伤害保险业务监管办法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1]106号中,第一章第二条指出,本办法所称意外伤害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造成死亡、伤残或者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其他事故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

本案中,宜昌某化工公司作为投保人为职工L先生投保的《交银康联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和《交银康联附加团体意外医疗保险》、《交银康联意外伤害住院补贴医疗保险》均属于意外伤害保险。

(二)《交银康联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8年6月)中关于意外伤害事故的定义为,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直接致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本案中,投保人宜昌某化工公司主张的死亡经过为“L先生突发疾病死亡”,不符合《交银康联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8年6月)》约定的“意外伤害事故”,属于因疾病事故申请理赔,故无法进行赔付。

交银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高度重视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积极开展形式多样的金融知识普及和宣传教育活动,加强保险消费者风险提示,提高老年消费者风险防范意识,秉承“以客户为中心”的服务理念,践行企业社会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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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险:如何界定“意外”属性

发布时间:2023-03-17 08:26:59

意外,在汉语字典中指的是意料之外、料想不到的事件,也指突如其来的不好的事件;保险责任是指当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公司承担的经济补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意外伤害保险是人身保险业务的一种,以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造成死亡、伤残或者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其他事故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

在保险合同中,保险责任条款具体规定了保险人所承担的风险范围。不同保险类型保障内容有所区别,在购买时要结合消费者自身的保障需求合理进行规划,同时要仔细阅读保险条款,了解产品的保险责任,避免无法获得理赔保障的情形。今天带大家来看一起关于“意外险”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例。

一、案例简介

2020年6月,宜昌某化工公司作为投保人在交银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为职工L先生投保了《交银康联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和《交银康联附加团体意外医疗保险》、《交银康联意外伤害住院补贴医疗保险》,保险期为1年,身故保险金额为20万元。2021年1月18日,L先生在江西省南昌市出差期间在酒店死亡。次日经南昌市急救中心诊断证明L先生为呼吸心跳停止。事故发生后,L先生的爱人向我公司提出理赔,2月24日,我司作出拒赔决定,L先生的受益人将我司诉至法院。

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宜昌某化工公司为其员工L先生投保了“交银康联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等险种,交银人寿予以承保,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以公安机关未排除“意外伤害事故”、不能确定死因为由主张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法院不予采纳。同时,L先生所在单位为其申报工伤时主张的死亡经过为“L先生突发疾病死亡”,在其收到工伤认定书后未提出异义,故认定被保险人L先生的死亡不符合《交银康联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8年6月)》约定的“意外伤害事故”,法院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L先生的受益人未上诉。

二、风险提示

(一)《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意外伤害保险业务监管办法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1]106号中,第一章第二条指出,本办法所称意外伤害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造成死亡、伤残或者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其他事故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

本案中,宜昌某化工公司作为投保人为职工L先生投保的《交银康联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和《交银康联附加团体意外医疗保险》、《交银康联意外伤害住院补贴医疗保险》均属于意外伤害保险。

(二)《交银康联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8年6月)中关于意外伤害事故的定义为,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直接致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本案中,投保人宜昌某化工公司主张的死亡经过为“L先生突发疾病死亡”,不符合《交银康联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8年6月)》约定的“意外伤害事故”,属于因疾病事故申请理赔,故无法进行赔付。

交银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高度重视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积极开展形式多样的金融知识普及和宣传教育活动,加强保险消费者风险提示,提高老年消费者风险防范意识,秉承“以客户为中心”的服务理念,践行企业社会责任。